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11290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经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宫兆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科,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被告森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目前已经家喻户晓,在2002-2008年期间,“解百纳”品牌宣传广告投入高达3124254万元,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987年,原告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夺得金奖;2008年,该葡萄酒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2016年6月14日,“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2010年,原告张裕公司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2011年,原告张裕公司获得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评选中国品牌20强。2018年6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瓶身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森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22号公证书的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的规定,其无权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该本公证书是无效的,不能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2、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显著性不强,在不同生产商生产的葡萄酒上均广泛使用“解百纳”标识;3、涉案商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被告生产的酒主要销往江苏,从未销往北京;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张裕公司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原告为了证明其生产的“解百纳”系列葡萄酒销量广、知名度高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官方网站、天猫、苏宁易购、京东、中国新闻网中对“解百纳”系列产品介绍的网页打印件;2、原告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获奖证书及获奖牌匾复印件;3、原告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复印件;4、(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4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多个网站中关于张裕葡萄酒产品介绍所进行的公证证据保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亦不予认可。
2018年6月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祥街佳和宜园12号楼底商,门头名称为“青田联华超市”,店内悬挂有“北京砜涵兴旺商贸店”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55元购买了一瓶瓶身正面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22号公证书。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显示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标签下方显示有“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标签右上部有“”标识,瓶身背面标签上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QS370615020319、条形码显示为06936047461020,背面标签下方标注有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牟平区兴华街519号,瓶冒处显示生产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主张上述瓶身标签上印有的“解百纳”字样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为了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商品条码查询打印件、QS查询网网页打印件和第1417976号“”商标详情打印件,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公司是条码06936047461020的发布厂家,该条码对应的产品名称为92金三星赤霞珠干红,QS370615020319对应的企业为被告,第141797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为被告。被告称,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商品标签上显示的商品条形码系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注册取得,自取得后一直使用在被告生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涉案商品标签上显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是被告的,被告获得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的企业名称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告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对应的公司名称为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而非变更前的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涉案商品标签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和地址均是被告公司变更之前的名称和地址,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从烟台市牟平区兴华街519号搬迁至现在的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经六路20号。综上,被告认为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并提交了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档案查询件以及条形码网页查询打印件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系就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要求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共计30000元的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市场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用25945元、原告代理律师前往北京立案开庭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5元。为证明上述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两张发票。原告称,面值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系针对(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22号公证书;面值为10000元的鉴证咨询服务市场调查费发票系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案件的市场调查,故本案中仅主张1000元市场调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书封存实物、网页打印件、获奖证书及获奖牌匾复印件、公司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发票,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档案查询件、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张裕公司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第1748888号商标的有效期和续展期。第1748888号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本案原告张裕公司作出公证保全的时间在上述日期内,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在其瓶身正面以及背面标签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解百纳”文字,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属于第174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控侵权的“解百纳”文字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均一致,属于相同标识,已构成对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商品上印有的QS许可证号、商品条码、“”商标以及公司名称和地址均指向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其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被告辩称(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22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故其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申办公证并无不妥,亦无法据此否认该本公证书的效力,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印有的QS许可证号、商品条码、“”商标以及公司名称和地址均指向被告,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不同生产商生产的葡萄酒上均广泛使用“解百纳”标识,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显著性不强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解百纳”已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缺乏显著特征,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基于原告就本案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在本案判决中确定的赔偿金额系针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全国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虹蕴
审 判 员 闫永廉
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朱 伟
书 记 员 赵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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